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是一起涉及行政复议程序正当性的典型案件,核心争议在于行政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是否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
案件背景
原告:张成银,女,69岁,住江苏省徐州市东苑小区。
被告: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曹春芳,女,70岁,退休职工,住江苏省徐州市福水小区,系原告丈夫之妹;曹春义,男,73岁,退休职工,住江苏省徐州市东苑小区,系原告丈夫。
案件缘由:曹春芳于2003年10月28日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1988年将民安巷31号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给张成银的具体行政行为。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民安巷31号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张成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张成银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经过
行政复议过程:
2003年10月2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受理了曹春芳的行政复议申请。
2004年4月2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原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认定张成银对民安巷31号房屋产权属原始取得与事实不符,违反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行政诉讼过程:
张成银诉称,原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1988年,曹春芳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是2004年,已超过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复议机关受理无据。
徐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市政府曾多次电话通知张成银参加复议,但均遭拒绝,故应认定其放弃权利;曹春芳过去一直不知道张成银在1988年办理了民安巷3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故未超过申请复议期限。
争议焦点
复议申请期限问题:
曹春芳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曹春芳是否应当知道徐州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已将民安巷31号的房地产确权登记给张成银。
程序正当性问题:
徐州市人民政府是否采取适当的方式通知张成银参加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是否必须以适当的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复议并听取意见。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州市人民政府受理曹春芳2003年10月28日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超过了法定期限。
徐州市人民政府无法证明已采取适当的方式通知张成银参加行政复议,应属严重违反行政程序。
2004年9月30日,法院判决撤销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的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审判决:
曹春芳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当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徐州市人民政府未听取利害关系人张成银的意见即作出于其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004年12月10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意义
程序正当性原则:
本案明确了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中必须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体现了程序正当性原则的重要性。
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当以适当的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复议并听取意见。
法律适用:
本案中,法院依据正当程序原则续造了一条法规则,即在特定情况下,行政机关必须以适当的方式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听取意见。
这一规则填补了法律漏洞,保障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