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首页 >> 典型案例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周德隆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时间:2025-04-29 21:37:51 点击:80

案件背景


涉案公司及技术:上海亚恒网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恒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主要生产、销售用于卫生巾、尿垫的“刺孔型干爽网面”材料。该技术由亚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政自行研制,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且公司对此采取了保密措施。


被告人情况:


周德隆:原系亚恒公司生产部门厂长,2000年6月离开亚恒公司。


陈伟明:宁波市江北伟隆网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隆公司”)法定代表人。


陶国强:原系亚恒公司精工车间主任,2001年2月离开亚恒公司后加入伟隆公司。


案件经过


侵权行为:


2000年10月,周德隆明知“刺孔型干爽网面”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是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仍违反保密约定,与陈伟明共同商议成立伟隆公司,生产与亚恒公司相同的产品。


周德隆向伟隆公司提供了亚恒公司研制的“刺孔型干爽网面”模片样品,并通过他人加工复制。


周德隆伙同陈伟明、陶国强等人,先后订购了与亚恒公司相同的主要生产设备,包括YH-600型压花机2台、FQH-600型分切机1台、YY32-50A型四柱液压机1台。


陶国强明知上述技术信息是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仍违反保密约定,负责验收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检测。


经济损失:


2001年7月至2003年3月期间,伟隆公司利用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并销售“刺孔型干爽网面”产品,导致亚恒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108万余元。


诉讼过程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提起公诉:2003年8月29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周德隆、陈伟明、陶国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


被告人辩解:


周德隆辩称不知道什么是商业秘密,未侵犯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


陈伟明辩称伟隆公司的技术是参照他人专利技术,并非亚恒公司的商业秘密。


陶国强辩称亚恒公司未采取保密措施,其无犯罪故意。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德隆、陈伟明、陶国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决三人有罪。


上诉与二审:三被告人不服,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裁定:2004年3月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


违反与原单位的保密约定,伙同他人利用原单位专利技术以外不为公众知悉的工艺技术信息,生产与原单位相同的产品,并给原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明知他人违反保密约定,仍伙同其利用掌握的商业秘密生产相同产品,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商业秘密的认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案中,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工艺技术信息大部分未被专利文献公开,且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


经济损失的计算:


法院以伟隆公司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乘以亚恒公司因被侵权而被迫降价前的平均销售利润,计算出亚恒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00余万元。


案件意义


商业秘密保护:本案明确了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和保护范围,强调了企业对核心技术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重要性。


侵权责任认定:对于违反保密约定、擅自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法院依法追究了侵权人的刑事责任,彰显了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力度。


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本案为司法实践中如何计算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了参考,推动了相关法律适用的统一和规范。


  联系人:李律师

   电话:18681949144

  传真:

  邮箱:13930566711@163.com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高新·国瑞·西安金融中心IFC-52楼

Copyright 2024 君成律师咨询 版权所有 陕ICP备2024048351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