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新区工行诉康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是一起涉及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性质认定的典型案例,核心争议在于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是否构成质押贷款,以及银行是否对出口退税款享有质权。
案件背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市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新区工行”)。
被告一:常州市康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
被告二:常州市康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
纠纷起因:康美公司以其享有的出口退税款为质押,先后两次向新区工行借款共计750万元,康盛公司自愿以其房产对康美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康美公司归还了部分借款,但仍拖欠借款本金6328382.72元及相应利息,且已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情形。新区工行遂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康美公司归还仍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确认其对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税款享有质权,并判令康盛公司对康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经过
借款与质押:
2003年12月18日,康美公司向新区工行出具“出口退税专户承诺书”,承诺以该公司的出口退税权利作为向新区工行借款的担保,并授权新区工行从其在新区工行开立的出口退税专户中扣收贷款本息。
在“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确认单”上,常州市国税局盖章确认:截止到2003年12月18日,康美公司的应退未退税额为1351.31万元。
2003年12月25日,康美公司与新区工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5日至2004年6月22日,月利率为5.04‰。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将其享有的出口退税权利质押给新区工行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新区工行依约向康美公司发放了450万元贷款。
2004年2月20日,康美公司又与新区工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2004年8月8日止,月利率为5.04‰。合同签订后,新区工行依约向康美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
还款与纠纷:
2004年4月22日,康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
2004年6月7日,康盛公司向新区工行出具承诺书,表示自愿以其房产为康美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4年6月14日,新区工行以出现合同约定的情形为由,向康美公司发出了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函,康美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2004年6月24日,新区工行提起诉讼。
2004年7月29日,康美公司又归还借款本金671617.28元。
争议焦点
能否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认定为质押贷款:一种观点认为,出口退税账户内的出口退税款是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由税务部门向作为纳税人的出口企业返还的税款,在未经税务部门审查同意并返还给出口企业前,出口企业并不占有这笔款项,只享有主张税务部门给自己退税的权利。因此,出口退税账户内的出口退税款不是民法上所说的财产,只是该账户户主的一种权利,不可转让,质权标的物应当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出口退税款明显不符合这两个条件,故不能认定原告对被告的出口退税款享有质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出口退税权利虽然是一种预期利益,但该利益是以一定数额的出口退税款这一形式实现的,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可以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物。
原告对被告的出口退税款能否享有质权:关键在于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并办理了必要的出质登记。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明确康美公司将其享有的出口退税权利质押给新区工行,且康美公司在新区工行设立了出口退税专户,授权新区工行从该退税专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双方的这一质押关系已经到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康美公司的退税账号和退税金额得到税务机关的确认,新区工行得以占有和控制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税权利,因此新区工行对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税款享有质权。
法院判决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康美公司与新区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康美公司尚欠新区工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归还。
康美公司与新区工行之间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构成出口退税权利质押,新区工行有权行使质权,对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税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遂作出判决,全部支持原告新区工行的诉讼请求,即判令康美公司归还仍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确认新区工行有权以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税款优先清偿康美公司的债务,判令康盛公司对康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