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诉魏培明等人抢劫案是一起涉及“入户抢劫”认定的典型案件,核心争议在于行为人进入经营与生活区域无明显隔离的商店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法院最终认定不构成入户抢劫,仅构成普通抢劫罪。
一、案件经过
案发经过:2002年3月19日晚,魏培明、岳向海、岳雷三人预谋抢劫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石岗村的芳芳商店。当晚11时30分许,三人持仿真玩具手枪、三棱刮刀等凶器进入商店,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店主陈云飞夫妇,劫得现金1350余元。魏培明、岳向海被当场抓获,岳雷次日凌晨被抓获归案。
检察机关指控: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对魏培明等人提起公诉,并认为其行为构成“入户抢劫”,应依法予以严惩。
一审判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魏培明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入户抢劫”。法院判处三人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检察机关抗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未认定“入户抢劫”情节,量刑畸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再审程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审判监督程序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最终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魏培明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检察机关认为,魏培明等人在被害人停止营业之际闯入行劫,且进入内侧卧室实施抢劫,符合“入户抢劫”的特征。而法院则认为,芳芳商店系公开营业场所,与生活区域缺乏明显隔离,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户”。
三、法院裁判理由
“户”的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户”是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芳芳商店虽有生活设施,但主要用于营业,与生活区域缺乏明显隔离,不具有“户”的封闭性和生活功能特征。
犯罪动机与指向:魏培明等人以抢劫营业款为目的进入商店,劫得的财物主要为营业款,其犯罪意图和指向明确针对商店而非家庭生活区域。
场所特征:芳芳商店系临街店铺,营业时间不确定,生活区域与经营区域未形成封闭隔离状态,不符合“户”的场所特征。
四、案件意义
明确“入户抢劫”的认定标准:本案明确了“入户抢劫”中“户”的认定需结合场所功能、封闭性及行为人主观意图综合判断。对于经营与生活区域无明显隔离的场所,不宜认定为“户”。
区分普通抢劫与“入户抢劫”:本案强调,“入户抢劫”需满足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生活住所并实施抢劫的条件。若抢劫行为发生在经营场所,即使涉及生活区域,但未形成封闭隔离状态,亦不构成“入户抢劫”。
规范法律适用: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两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最终法院统一裁判标准,为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