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连华诉新港商业银行存单纠纷案的核心在于存单真实性及存款关系认定,法院最终判定银行应依存单记载金额兑付存款。
一、案件背景
1997年12月10日,原告信连华在被告天津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沽支行新港分理处(以下简称新港商业银行)设立账户,用于业务结算。截至2001年11月6日,信连华持有的存折显示账户余额为298,287.79元,但新港商业银行内部底单记载余额为198,287.79元,双方就存款余额产生争议。信连华向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存折有效,并判令新港商业银行支付短少的10万元存款。
二、争议焦点
存单真实性与存款关系认定
新港商业银行主张内部底单记载内容与存折不符,存折记载有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单虚假或存款关系不真实。信连华提交的存折由银行出具,记载内容由银行工作人员填写并复核确认,具有真实性。
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审查存单等凭证真实性外,还应审查存款关系真实性。存单持有人以真实凭证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底单记载内容不符为由抗辩的,应认定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承担兑付款项义务。
三、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认为,信连华提交的存折真实有效,新港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制作,缺乏证明力。新港商业银行仅以内部底单记载内容与存折不符为由抗辩,拒绝兑付存款,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决信连华持有的存折有效,新港商业银行应支付短少的10万元存款。
二审判决
新港商业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信连华持有的存折记载错误,并提供存折封皮等证据,但法院认为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旧存折在信连华处。法院认为,新存折上的利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旧存折存款余额的依据,对账需双方自愿,新港商业银行不能证明信连华拒绝履行对账义务。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意义
存单真实性的证明标准
存单纠纷案件中,存单持有人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存款单,即使存款单存在瑕疵,只要做出合理陈述,即完成举证责任。金融机构抗辩时,需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存单虚假或存款关系不真实。
存款关系认定的原则
法院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时,采取“存款凭证真实和存款关系真实的双重真实性”原则,既审查存单等凭证的真实性,也审查存款关系的真实性。金融机构仅以内部底单记载内容与存单不符为由抗辩,不能推翻存单记载内容。
金融机构的举证责任
金融机构在存单纠纷案件中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需证明存单虚假或存款关系不真实。若金融机构仅提供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能对抗存单持有人持有的真实存单,法院将认定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依存单承担兑付款项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