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锡海关(以下简称“无锡海关”),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
被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塘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
案件类型:执行异议之诉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二、案件经过
2014年7月17日,法院受理本案被告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与同源(江苏)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公司”)、江苏汇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公司”)、简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14)六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同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费;汇鸿公司、简繁等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同源公司、汇鸿公司、简繁等未按生效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紫金农商银行葛塘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后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六执字第1410号。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分别扣划了同源公司在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账户里的存款792000元、汇鸿公司在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账户里的存款67000元。
原告无锡海关认为法院执行局扣划的涉案款项为加工贸易保证金,不得作为有关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执行标的,于是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但被法院执行局裁定驳回。随后,无锡海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案件争议焦点及法院认定
争议焦点:
案涉《进料加工登记手册》、《银行保证金台账开设联系单》等海关事务所体现的法律关系。
台账核销期限内,台账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台账核销期限届满后,台账保证金的法律效力。
法院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的相关规定,经营企业应当向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手续,并提交相关材料。无锡海关为同源公司、汇鸿公司办理了《进料加工登记手册》。
同源公司、汇鸿公司根据无锡海关开具的《银行保证金台账开设联系单》,向其指定的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银行账户缴纳相应的款项作为保证金。
法院认为,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开立的账户虽显示为海关保证金台账,但早已过台账核销期限,而账户名称依旧显示为同源公司、汇鸿公司。根据公示公信原则,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进行扣划并无不妥。
无锡海关称同源公司、汇鸿公司涉及相关案件,所以保证金台账未予核销,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陈述法院不予采信。
四、案件结果
法院驳回了无锡海关的异议申请。无锡海关不服该裁定,随后向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后续发展(根据现有信息推测)
虽然具体后续发展未直接给出,但通常情况下,此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法院受理后,会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最终由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可能支持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取决于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情况。
以上是对该案件的基本概述和关键信息的梳理。如需更多详细信息,建议查阅相关法律文书或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