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解读:
一、条款立法逻辑:以税额为核心构建的走私罪分级体系
定位功能:作为走私罪的兜底性条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专门规制未被第一百五十一条(武器、文物等)、第一百五十二条(淫秽物品等)、第三百四十七条(毒品)所列举的普通货物、物品走私行为,实现走私犯罪全覆盖。
核心要素:以偷逃应缴税额为量刑基准,辅以行政处罚前置、多次累计计算等规则,形成“税额+情节”的双重评价体系。
立法目的:通过罪刑阶梯化(三年以下→三至十年→十年以上)精准打击不同危害程度的走私行为,同时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避免“以罚代刑”。
二、构成要件与量刑规则解析
(一)基本犯罪构成与量刑标准
量刑档 数额标准与情节 刑罚
第一档(三年以下) 1. 偷逃应缴税额较大(通常≥10万元)
2. 一年内二次行政处罚后再次走私(不要求数额) 有期徒刑/拘役,并处偷逃税额1-5倍罚金
第二档(三至十年) 1. 偷逃应缴税额巨大(通常≥50万元)
2. 其他严重情节(如武装掩护、暴力抗检等)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税额1-5倍罚金
第三档(十年以上) 1. 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通常≥250万元)
2.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如多次团伙走私等)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偷逃税额1-5倍罚金或没收财产
关键规则:
数额与情节的竞合处理:若同时满足偷逃税额标准与情节标准,按从重原则适用高一级量刑档(如偷逃税额80万元且武装掩护,适用三至十年档)。
单位犯罪的特殊规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按自然人标准降档处罚(如单位走私偷逃税额50万元,责任人员最高判三年有期徒刑)。
(二)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的衔接机制
“二次行政处罚+再走私”入罪规则:
行为人一年内因走私被海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第三次实施走私行为即构成犯罪,无需考虑偷逃税额。
典型场景:某企业两年内因低报价格走私被海关罚款三次,第三次走私时无论税额多少,均直接以走私罪论处。
“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累计规则:
对多次走私行为未被海关行政处理或刑事立案的,按累计偷逃税额计算,达到入罪标准即追究刑事责任。
例外情形:若海关已对某次走私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则该次走私的偷逃税额不再累计。
三、司法实践中的核心争议与裁判规则
(一)偷逃税额的认定规则
计税依据:
以走私行为实施时的货物完税价格、适用税率、汇率折算。
争议焦点:对“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等走私方式,如何确定真实交易价格?
裁判规则:优先采用合同、发票、付款记录等书证;若书证缺失,可参考同类货物市场价格、海关估价规则等。
税额计算时点:
绕关走私:以货物实际进入国境时为计税时点;
瞒关走私:以申报不实时为计税时点;
后续走私(如保税货物擅自内销):以内销行为发生时为计税时点。
(二)“其他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
典型情形: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固体废物、濒危物种)的;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海关检查的;
多次团伙走私、设立走私专业公司或走私网络、跨境走私的;
走私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疫情传播风险的。
裁判规则:
情节认定需实质化审查,避免仅以次数、数量等简单量化标准替代。
(三)单位犯罪的归责原则
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需满足“决策、组织、指挥、实施”等实质参与条件,仅履行职务行为的一般员工不构成责任人员。
典型案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走私仍签字审批,构成直接责任人员;而财务人员仅按领导要求转账,未参与走私策划,不构成犯罪。
单位与个人责任的分离:
单位被判处罚金后,不影响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反之亦然。
四、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
案例1:低报价格走私的税额认定
案情:甲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进口红酒,申报单价50元/瓶,实际单价100元/瓶,偷逃税额30万元。
裁判:法院以实际成交价格100元/瓶为计税依据,认定偷逃税额30万元,适用第一档量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要点:走私行为实施时的真实交易价格是计税核心,海关估价仅作为补充手段。
案例2:行政处罚衔接的适用
案情:乙公司因走私普通货物被海关罚款两次,第三次走私时偷逃税额8万元。
裁判:虽第三次走私税额未达“较大”标准(10万元),但因符合“二次行政处罚+再走私”规则,仍以走私罪论处。
法律要点:行政处罚次数是独立于税额的入罪标准,体现对“累犯式走私”的从严打击。
案例3:单位犯罪的归责
案情: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决定将保税货物擅自内销,偷逃税额100万元;而仓库管理员李某仅按指示发货,未参与决策。
裁判: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张某判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对李某不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要点:单位犯罪需区分组织者与执行者,避免“连坐式”归责。
五、条款的现实意义与未来趋势
对跨境贸易的规制作用:
通过税额分级+情节从严机制,遏制“蚂蚁搬家式”走私与“专业化走私集团”的蔓延,维护海关监管秩序。
对行政执法的指引意义:
海关需在行政处罚中明确告知当事人“二次处罚后再次走私将入罪”的风险,强化行政执法的刑事威慑力。
立法完善方向:
针对新型走私方式(如跨境电商走私、虚拟货币支付走私),需进一步细化计税规则与情节认定标准。
总结
第一百五十三条通过“税额+情节”的二元评价体系,构建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精准量刑规则,既体现对经济犯罪的“数额中心主义”,又兼顾对暴力抗检、跨境走私等严重情节的从严惩处。司法实践中需严格把握计税依据、行政处罚衔接、单位责任认定等核心问题,避免“以罚代刑”或“刑罚滥用”,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机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