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解读:
一、条款核心逻辑
该条款将两类违反海关监管程序且逃避应缴税款的货物境内销售行为纳入走私罪范畴,其本质是将海关特殊监管政策异化为逃税工具的犯罪化规制。其法律适用逻辑为:
行为定性:符合本条规定的走私行为,直接构成犯罪(不要求“数额较大”等一般走私罪的门槛条件);
处罚依据:统一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根据偷逃应缴税额和犯罪情节确定量刑幅度。
二、具体行为类型及构成要件
(一)保税货物擅自境内销售牟利
行为对象:
保税货物范围: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项下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涵盖加工贸易全链条物资。
监管属性:货物虽入境但处于海关保税监管状态,未办理纳税手续,所有权仍受海关监管限制。
行为方式: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突破海关对保税货物复出口、结转、核销等程序性要求;
未补缴应缴税额:故意逃避进口环节关税、增值税等税款缴纳义务;
境内销售牟利:通过市场交易将保税货物转化为自由流通商品并获取经济利益。
典型场景:
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料件直接内销;
未经海关审批将保税设备擅自转让;
伪报保税货物用途虚假核销后内销。
(二)减免税货物擅自境内销售牟利
行为对象:
特定减免税货物:基于国家产业政策、科研需要、社会公益等目的,经海关批准减征或免征进口税款的货物,如科教用品、残疾人专用品、重大技术装备等;
特定减免税物品:包括自用合理数量内的免税进口物品(如驻外使领馆物资、外商常驻机构自用物品)。
行为方式:
未经海关许可:违反海关对减免税货物用途限制(如专供特定项目使用)、监管年限(如5年内不得擅自处置)等规定;
未补缴应缴税额:逃避补缴减免税部分对应的税款;
境内销售牟利:将减免税货物改变用途后进入流通领域,如科研设备转为民用销售。
典型场景:
科研机构将免税进口的检测设备转卖给企业;
外资企业将自用免税车辆过户给个人;
免税店将非旅客自用物品在境内公开销售。
三、法律适用关键点
与一般走私罪的区分:
行为客体:本条针对海关特殊监管货物,而第一百五十三条主要规制普通货物、物品;
主观故意:本条要求行为人明知货物处于海关监管状态,而一般走私罪仅需明知逃避海关监管;
客观行为:本条强调擅自销售牟利,一般走私罪包括绕关、瞒关、闯关等多种方式。
定罪量刑依据:
偷逃税额计算:以擅自销售时的应缴税额为基准,扣除已缴纳部分;
情节考量:包括犯罪次数、手段恶劣程度、补缴税款情况等;
单位犯罪:企业实施本条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与行政处罚的衔接:
刑事立案标准:偷逃应缴税额达到10万元以上,或一年内曾因走私受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
行政前置程序:海关发现违法行为后,应先行调查并作出补税、罚款等行政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四、条款立法目的与现实意义
维护海关监管秩序:
确保保税加工、减免税等优惠政策服务于国家战略目标,防止被滥用为逃税工具。
保障国家税收安全:
填补货物已入境但未履行纳税义务情形下的法律漏洞,避免税款流失。
规范跨境贸易秩序:
遏制“假加工贸易”“假减免税”等变相走私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五、司法实践中的注意事项
“销售牟利”的认定:
不要求实际完成交易,有销售意图并实施实质性处置行为(如签订合同、转移占有)即可认定;
牟利目的可通过销售价格、行为人供述、资金流向等证据综合判断。
“应缴税额”的计算:
以销售行为发生时的完税价格和税率确定;
涉及汇率波动的,按查获日外汇牌价折算。
证据收集重点:
海关监管文件(如《加工贸易手册》《征免税证明》);
货物流转记录(如提货单、运输单据、仓储合同);
资金往来凭证(如银行流水、发票、收据)。
六、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某企业以加工贸易名义进口保税布料10万米,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内销5万米,偷逃税款50万元。法院依据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企业罚金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2:某科研机构将免税进口的科研设备以市场价转让给企业,未补缴税款30万元。海关调查后移送司法机关,法院认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主管人员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总结
第一百五十四条通过精准打击保税、减免税货物擅自销售行为,完善了走私犯罪的规制体系。司法实践中需严格把握海关监管属性、偷逃税额、主观故意等核心要素,既要防止刑事打击面过宽,又要避免对严重逃避海关监管行为放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