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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解读-关于特定情形下以走私罪论处的行为

时间:2025-04-29 21:45:35 点击:7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解读:


一、条款内容概述


该条款规定了两类行为,若行为人实施这些行为,将以走私罪论处,并依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这一条款通过扩大走私罪的适用范围,强化了对走私犯罪链条的打击力度,旨在遏制走私活动的衍生性、关联性犯罪。


二、关键行为类型及构成要件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物品


行为对象:


国家禁止进口物品:包括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毒品、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等。


其他走私进口货物、物品:如未依法申报的普通货物、物品,或通过逃避海关监管方式入境的商品。


行为方式: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指行为人明知对方为走私人,仍直接与其进行交易,而非通过合法渠道或正常贸易程序。


排除间接交易:若通过中间商、代理商等第三方收购,且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物品系走私所得,则不适用本条。


数额标准:


数额较大:具体标准由司法解释或地方性规定确定,通常需结合物品价值、数量、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综合判断。


(二)内海、领海、界河、界湖内的非法交易行为


行为地点:


内海:如渤海、琼州海峡等我国内陆海域。


领海:自我国领海基线向外延伸12海里的海域。


界河、界湖:如中俄界河黑龙江、中蒙界湖贝尔湖等。


行为对象:


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与上述第一类行为中的对象范围一致。


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如特定农产品、资源性产品、技术等,需凭许可证件、配额证明等合法手续进出口。


行为方式:


运输、收购、贩卖:


运输:在内海、领海等水域内,将走私物品从一地运往另一地。


收购:以支付对价方式取得走私物品。


贩卖:将走私物品出售给第三方。


数额较大且无合法证明:需同时满足交易金额达到一定标准,且无法提供合法进出口手续、许可证件等证明材料。


三、法律适用与责任承担


罪名认定:


行为人实施上述两类行为之一,即构成走私罪,无需以走私犯罪既遂为前提。


例如,直接向走私人收购未实际入境的走私物品,或在内海运输未实际离境的走私物品,均不影响罪名成立。


处罚依据:


依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根据走私物品类型、数量、价值、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确定具体罪名(如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及量刑幅度。


共犯与牵连犯处理:


若行为人与走私人存在通谋,可能构成走私罪的共犯,按共同犯罪处罚。


若行为同时触犯其他罪名(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需根据竞合关系择一重罪处罚。


四、条款立法目的与现实意义


切断走私链条:


通过打击走私物品的下游收购、运输、贩卖环节,压缩走私犯罪的市场空间,减少走私物品的流通渠道。


维护经济秩序:


防止走私物品冲击国内市场,保护合法经营者的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强化边境海域管控:


针对内海、领海等特殊水域的非法交易行为,明确法律责任,遏制海上走私活动的蔓延。


五、司法实践中的注意事项


主观明知的认定:


需结合行为人的从业经历、交易习惯、物品价格、交易时间地点等因素,综合判断其是否明知物品系走私所得或未经合法手续。


数额标准的把握:


司法机关需参考最高法、最高检发布的司法解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合理确定“数额较大”的标准。


证据收集与固定:


需重点收集证明行为人明知走私、交易数额、物品性质等方面的证据,如银行流水、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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